原告陕西瑞丰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陕西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铁二十四局西宝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物设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铁二十四局西宝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环保部部长。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项目经理部。现住XX区XX路南段。
负责人祝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铁二十四局西宝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物设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铁二十四局西宝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环保部部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陕西瑞丰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x.8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支出的(略)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表示同意调解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瑞丰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项目经理部之间有供应钢材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项目经理部共拖欠原告陕西瑞丰日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30元。另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下设的项目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项目经理部向某告支付货款x.30元,其他损失x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货款利息),以上共计x.30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x.30元;2011年5月15日前给付x元,同时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该x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如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应承担双倍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双方就上述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0元,保全费4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瑞丰日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