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袁筱春,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兰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熊文,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指定辩护人袁筱春,被告人兰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共谋抢劫,于2010年8月25日晚21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巷内,将途经该地的陈某摔倒在地,抢得陈某手中的包,包内有现金228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价值450元)。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兰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袁筱春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的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熊文提出,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给被告人兰某某重新回校读书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聚在一起时,因二人都无钱使用,被告人兰某某提议去抢点钱用,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二人经过商量后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巷,蹲在附近的草丛中伺机抢劫。当晚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一人步行途经工商巷时,被告人王某某冲出来扼住陈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兰某某则上前抢下陈某手中的包。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的群众抓获并报警。后经清点,包内有现金228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450元。案发后,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李某、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和所抢财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2被告人共谋,相互配合,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致使劫取财物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兰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均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基层组织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综上,依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2被告人的以往表现和帮教条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更有利于2被告人的成长和改造,故对2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帮教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