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X。平时被告对儿子、家庭漠不关心。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父亲病故,被告作为女婿,也没有探望。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黄XX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18周岁,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楼房三上三下由原、被告及儿子黄XX各得一上一下,搭建的彩钢板房屋1间归儿子所有,建造石岸的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欠人工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证、借条等证据。
被告黄X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儿子黄XX随其共同生活,要求作亲子鉴定。其每月上交给原告2,000元左右,所以原告处有存款200,000元,要求原告给其100,000元。其为承接工程有债务5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建造石岸有债务30,000元不认可,为建造石岸还欠人工费1,800元属实,要求各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原告猜疑被告有第三者等事情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共同建造农村宅基地楼房三上三下,对外债务1,800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儿子黄XX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被告要求作亲子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黄XX平时回被告处生活,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学习、生活环境,且黄XX已年满十周岁,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黄XX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黄XX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
关于财产处理,对于农村宅基地楼房三上三下,原、被告一致同意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带楼梯)归儿子黄XX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1间彩钢板房屋,因该房屋无建房许可手续,非合法建筑,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认为建石岸有债务30,000元,被告认为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0元、为承接工程有债务50,000元的意见,因双方均对对方的意见予以否认,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债务1,8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XX随被告黄XX共同生活,由原告倪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倪XX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XXX号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倪XX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包括楼梯)归原、被告儿子黄XX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黄XX所有,位于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内的楼梯由原、被告及黄XX共用;
四、原、被告确认的对外债务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五、驳回原告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