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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213省道x处,撞住杨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XX死亡,自行车乘坐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杞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213省道x处(长垣县X村附近),撞住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XX死亡,自行车乘坐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5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赔偿杨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X、景XX、刘XX、魏XX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民事调解书及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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