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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燕,被告龙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0时12分,龙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430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45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龙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5元以及借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抵扣;其他与某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财产损失等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0时12分,龙某驾驶渝x号货车,由重庆市X区X路口方向行驶,至一环路X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留诊治疗9天,后转为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65元,系由龙某垫付了,龙某并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出某时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2011年7月2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因车祸致左侧4-11肋骨骨折,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

另查明,原告之母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生育了3名子女。原告之长女周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从2007年10月起在重庆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8年5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东段XXX号X-X。原告的财产损失(修理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800元。

同时查明,龙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某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00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天)、误工费7027.60元(146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4300元(86天×50元/天)、交某酌情主张3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x元(x元/年×20年×20%)+张某某生活费x元(x元/年×18年×20%÷3)+周某生活费2667元(x元/年×2年×20%÷2)+周某航生活费x元(x元/年×12年×20%÷2)〕、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购车发票、挂靠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且非机动车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合计x元,其余x.25元应由龙某按其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赔偿,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x.40元〔(x.25元-5000元)×80%〕后,龙某尚应赔偿原告9204.85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4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龙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5元、借款2000元及应由龙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30元后,龙某不再向原告周某赔偿,龙某多支付的x.80元可在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龙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某x.6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财产损失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x.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在被告龙某应赔偿款项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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