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尹某诉某某、范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

被告关某,女,汉族。

被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汉族。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原告尹某诉某告关某、范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关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9日中午12时,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X路口,遇原告尹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原告尹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尹某后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查询该车车主为关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略),由于腰部损失无法下床,需要人照料。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伤情置之不理。由于原告的伤情直接导致2个月无法下床工作。据悉,车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949.9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等共计x.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出院证各一份;

3、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票据一张;

4、原告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5、护理人员尹某红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关某、范某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关某、范某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5,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关某、范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关某、范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X路口,遇原告尹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雅、原告尹某受伤,车损一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尹某负同等责任,郭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共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49.96元,出院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某。

另查明,被告关某与被告范某系夫妻关某。豫x号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某、原告尹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与被告范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69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0日为4981.32元。原告住(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27天为1659.8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6949.96元、误工费4981.32元、护理费16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0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尹某负担38元,被告关某、范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四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