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百益大厦801-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具体职务不详。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徐某、何某乙、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管辖裁定,以“本案属工伤,应先行仲裁;本案应由株洲劳动仲裁委仲裁或株洲市X区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何某甲与何某乙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张某选择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何某甲所提“本案应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本案属工伤应仲裁前置,经查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