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女,汉族,现年21岁。
被告杜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女,汉族,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杜某乙、杜某丙、何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杜某乙,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杜某乙订婚,按当地习俗,我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整,电动车一辆,项链一条。后因被告经常给我要钱,产生矛盾,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款x元,电动车(价值2700元)一辆,项链(价值2480元)一条。
被告杜某丙辨称,收到原告订婚礼款x元是事实,电动车是原告赠与的,项链根本就没有。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杜某乙、何某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己方送给被告电动车一辆;2证人杜某己清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定亲时向原告赠送彩礼x元,电动车一辆,项链一条;3、证人王某国、王某军、王某停当庭作证,以此证明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电动车一辆,彩礼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杜某戊、杜某己证言各一份,二人当庭作证,以此证明解除婚约责任在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发票上未写明购买人,不能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所买,并且该电动车原告赠送给了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证言人杜某己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外出所买项链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不能证明婚约当事人退婚的原因在于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证人王某国,王某军,王某停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电动车与发票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出退婚已向媒人说过,媒人未及时转告被告,责任不在原告方。
被告杜某乙、何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案件有关联。对方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据此确认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阴历4月16日,经杜某己清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订婚,当时原告送给被告订婚礼金x元,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元。当日二人一块到西华购买项链一条价值2480元。后在交往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产生矛盾,二人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因退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以婚姻为媒介索取或收受对方财物于法无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订婚礼金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与认定。婚约当事人解除婚约后,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将对方为订婚所送的财物返还给对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订婚礼款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返还项链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项链是己方出资购买,故对此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或其价值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