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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46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田某征,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即负气外出至今,现再次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7)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2、原告申请证人赵××、郭××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闹,被告服刑出狱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表示谅解,愿和好如初,共同维持家庭生活的幸福。

被告田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因盗窃和故意伤害被判刑八年零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出狱后,原告即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多方寻找到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一般,被告在服刑后,原、被告互无来往,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被告在服刑期满后找到原告,双方仍旧不能达成谅解,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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