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79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XX,秀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定亲,于1994年到被告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ZZ,X年X月X日生次子吴EE,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山羊80余头、债务6000元、债权6000元,2009年6月4日在秀山县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威胁要杀原告及家人,使其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现双方已经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在2011年3月1日出去务工也是经全家老小商量同意才出去的,在原告出去务工期间未向家里寄一分钱,被告在家买了80头山羊,抚养两个小孩,欠了债务62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秀山婚姻登记处出的结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示的证据:欠账单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只是被告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ZZ,X年X月X日生次子吴EE,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山羊18头,有债务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白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