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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略)-3,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

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全款车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川江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间车辆管理权当甲方(原告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归乙方(被告)。挂靠时间从2009年2月27日,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在挂靠期内每年12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缴纳次年管理费36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任某驾车撞倒付开武的房屋,原告为其连带责任某偿付开武装x元。2009年6月,因被告交保险费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保险。被告2010年至2011年和二级维护费79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下称甲方)与被告任某(下称乙方)签订了《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全款车挂靠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自愿将川江牌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牌照号为:渝x号,并由甲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挂靠期间车辆管理权归甲方,经营权和产权归乙方;车辆挂靠时间从2009年2月27日起到车辆报废时止;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期内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次年管理费3600元,如乙方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每超期一天除补其拖欠金额外,每天还须按拖欠金额的2%回收滞纳金,管理费不含二级维护费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和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车辆至2009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江津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被告代为赔偿他人损失款x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该车保险费,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余下7228元至今未还。被告任某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至2011年12月止,共计22个零2天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619.73元【3600元+(3600元÷365天)×2天+(10个月)(3600元÷1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全款挂靠合同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代偿收据4份,以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双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全款车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任某将车辆挂靠后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代代偿费的问题,原告的此请求本属另一民事法律,本案不作处理,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合并处理。该代付款本应由被告履行的赔偿义务,原告为其代为赔偿后,应享有收回该代付款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将该款支付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滞纳金按欠管理费总额的日2%计算的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原告的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因原告只请求主张一年)。综上,被告任某实际应支付原告管理费6619.73元、代偿赔款x元及违约金。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车辆挂靠管理费6619.73元;

二、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对管理费本金以661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时间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代偿赔款x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勇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为586.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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