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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何某乙、岳某丙、赵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丙,男。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丁,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何某乙、岳某丙、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甲、何某乙、岳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起,被害人姚某谎称有工程向王某庚发包,王某庚又向王某戊及被告人岳某甲表示转包该工程。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岳某甲发现被骗后,于当日10时纠集被告人何某乙、岳某丙、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庚从本市闸北区X路上的照环大酒店带至普善路一茶室内,向其及姚某逼讨为承接工程而支出的费用。后被告人岳某甲等人又将王某庚、姚某强行带至本区X路上的卡娃咖啡店及福满浴室X房间进行看管,并实施殴打、威胁行为,直至次日上午10时许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何某乙、岳某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庚、姚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戊、何某己、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浅,且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乙认罪、悔罪,没有不良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丙一向遵纪守法,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何某乙、岳某丙、赵某某以索取经济损失为由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岳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岳某甲、何某乙、岳某丙、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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