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约30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方木及板材,被告在收货后出据收条。现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保证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保证应在2008年底之前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而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方木及板材。2007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没有付款而出具欠条。经催要,200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条,保证于2008年底前将该款付清。后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