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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田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被告田某。

被告姜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田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与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姜某原系原告章某担任财务之公司老板,被告田某系姜某的朋友,田某曾在姜某陪同下向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如约立即归还,因此取得了章某的信任;2008年4月24日,因姜某告诉章某称田某因朋友做生意缺款需借款,章某从邻居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从股票账户中取款人民币90,000元并连同家中的钱款,将人民币150,000元一并出借给田某,田某出具了借条,姜某主动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之后,章某为归还邻居处的钱款催讨借款,姜某归还了人民币60,000元;2008年7月20日,田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分次最终在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田某不知姜某已还给章某人民币60,000元,故所注明的借款金额加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后为人民币160,000元;因田某此后未还借款,现要求田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要求姜某对田某之还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某与姜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田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章某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止)。姜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2008年7月20日,田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现欠章某人民币160,000元整,分三次归还,第一次2008年8月30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整,第二次9月30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整,第三次10月30日归还人民币60,000元整。该事实,有田某的借条、还款计划与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章某持有田某的借条与还款计划,田某与姜某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故对章某所述之田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由姜某代为归还人民币60,000元、还款计划中本金应为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章某要求田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0,00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姜某对田某借款的担保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章某要求姜某对田某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章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章某要求姜某对田某之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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