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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x),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几经交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底才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迟延退工造成原告的就业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月工资人民币6,543元标准赔偿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3月31日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2、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月收入为人民币6,543元。

3、离职证明。证明2008年6月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

5、劳动手册、残疾人证。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

6、工作证。证明原告自1998年9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7、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两被告系委托服务关系,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员工办理相关录用、退工手续。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于2008年6月3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邮寄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也于2009年3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该期间原告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又缺乏法定的延长时效的事由,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邮寄退工材料,但被退回。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向原告父母居住地邮寄有关退工材料,次日原告父亲代为签收。但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快递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开具退工单,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6月2日,并于2009年2月11日、3月11日分两次邮寄退工材料。2009年3月12日由原告父亲代为签收。

2、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证明两被告间存在人事代理委托服务关系。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居民。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基本工资2,250元等。原告实际担任国内快递销售部主任,平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3月起,原告开始连续休病假,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6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未能补齐病假单和病情证明,以旷工处理,于2008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离职证明一并邮寄原告。2008年6月6日,原告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之后原告也未再至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上班。

2009年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户籍地送达原告的退工材料,同月13日因收件人地址不详被退回。2009年3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通过快递向原告父母居住地送达原告退工材料,同月12日,原告父亲代为签收。

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张,明确原告扣除保险前月收入为6,543元。2007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授权的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委托服务。

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其为北京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认可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09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公司邮寄的退工材料,如原告认为两被告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即应当及时提出其主张,并就争议事项寻求合法救济途径,但原告直至2010年3月15日才以两被告为诉求对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论是否正当,均已丧失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3月后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能够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月工资6,543元标准赔偿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3月31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的请求,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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