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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郑州市X路X号院X-X-X号。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李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刘某丙、李某丁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2007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称,如果在都市村庄房屋改造前还不了10万元现金,就拿改造后所分给属于刘某丙、李某丁二人名下的房屋一套(100平方米)抵还给盖房时借刘某甲的现金,多余平方按村(政府)所规定的价格补贴给刘某丙抵房屋差价。由于二被告既不还借款还不将属于二被告名下房屋交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100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刘某丙、李某丁房屋一套(10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或由二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100平方米房屋的现有价值)。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丙于2005年12月1日向刘某甲借到现金10万元;2、保证书,2007年3月29日由原告书写,并由二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刘某丙因盖房借到二哥刘某甲现金x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果在都市村庄房屋改造前还不了壹拾万元现金的话,就拿改造后所分给属于刘某丙、李某丁二人名下的房屋一套(100左右平方米),抵还给盖房时所借刘某甲的现金,多余平方米按村(政府)所规定的平方米价格补贴给刘某丙所抵的房屋差价款”。

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被告刘某丙欠原告刘某甲10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书意思表达不明确,属无效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书证小李某村升龙世纪花园回迁安置房结算单,证明2010年房屋返迁费为4200元/平方米;2、证人刘某戊、闫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回迁安置房现市场价为5000元/平方米。

被告李某丁同意按欠款10万元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刘某丙辩称时间长内容忘了,被告李某丁辩称保证书后半部分的内容不清晰,经质证,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丙所处的回迁安置房现市场价为5000元/平方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丙因建房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到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7年3月29日被告刘某丙、李某丁与原告刘某甲协商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由原告刘某甲书写,二被告签名,内容为:“刘某丙因盖房借到二哥刘某甲现金x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果在都市村庄房屋改造前还不了壹拾万元现金的话,就拿改造后所分给属于刘某丙李某丁二人名下的房屋一套(100左右平方米),抵还给盖房时所借刘某甲的现金,多余平方米按村(政府)所规定的平方米价格补贴给刘某丙所抵的房屋差价款。”后原告以请求法院判令将二被告名下房屋一套(10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或由二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100平方米房屋的现有价值)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李某丁的回迁安置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该处房屋回迁安置房市场价约为5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丙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及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贞签订的保证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据此以与被告刘某丙欠款1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元的请求,故认为该保证书的内容违背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内容显失公平,本院对该保证书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变更,对被告刘某丙借贷10万元的利率,本院酌情变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以请求法院判令将二被告名下房屋一套(10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或由二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100平方米房屋的现有价值)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四倍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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