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颜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8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被告颜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颜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至今,被告颜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颜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理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杨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史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