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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7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乡XXX,身份证号513522XXXX5747。

被告唐XX,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乡XXX

原告杨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于1987年在孝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都已成年;婚前双方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屡教不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于1999年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十二年。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未某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某入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唐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岁止。

被告唐XX未某,但向本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若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十二年里独自抚养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并承担儿子唐XX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秀山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申请证人杨XX、罗XX出庭作证。

被告未某,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在孝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三女一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各自组建了家庭。儿子唐XX现年17岁,现在读高一年级。婚后,夫妻二人常因被告喝酒以及婆媳关系处理不好而吵闹。另查明,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十二年,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唐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情理之中。但总体来看,夫妻感情尚好,没有不可调解和的矛盾。原告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二年之久,以及被告有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却未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白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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