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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3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邓和生相撞,造成邓和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及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和生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和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关xx与被害人邓和生的妻子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关xx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和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已履行。其中2010年9月10日付x元、同年10月20日付x元),张xx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xx、程xx、徐xx、孙xx、梁xx等证言;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结论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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