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龙,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预谋后来到温县,14时许,在农机局北邻一家属院内,盗走郑某某黑色“金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二被告人逃跑途中被抓获,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某陈述,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赃车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