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技术园晓塘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住所地中方县X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曾用名倪X,该厂厂长。
上诉人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立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中方县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三条中将交货地点约定为“到需方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承认货物是由上诉人代办运输到需方厂(中方县),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不是交货地,而是货物到达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中方县显然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所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到需方厂”,也即中方县X镇,所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