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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欧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廖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要连带偿还被上诉人何某、欧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邹某与廖某原系夫妻。2006年6月2日,邹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向何某、欧某提出借款,何某、欧某遂从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并于当日转借给邹某,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何某、欧某和邹某在协议上签名。同日,邹某按协议出具借条给何某、欧某,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欧某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叁年,2006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借款人:邹某。”2006年11月28日,邹某与廖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了邹某于2006年6月2日向何某、欧某借款100,000元属邹某、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6月2日,借款到期,邹某只是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的利息,本金未偿还。经何某、欧某催讨,邹某于2009年6月3日又出具借条给何某、欧某,借条载明:“原借欧某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整未还,现续欠现金壹拾万元整,到2011年8月7日连本带息由本人还清。欠款人:邹某。”此后,邹某按与何某、欧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10年之前的贷款利息,在2010年之后的贷款利息,邹某只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00元,其余12,000元利息均由何某、欧某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何某、欧某在2011年8月份将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何某、欧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邹某、廖某负连带责任偿还何某、欧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由邹某、廖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邹某、廖某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欧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邹某、廖某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廖某偿还何某、欧某借款40,000元,该款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

二、由邹某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何某、欧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三、廖某与邹某不负连带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3720元,由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廖某负担;

五、本案纠纷了结;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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