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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略)安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碧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厚陆,人民陪审员胡成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在原告怀孕六个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堕胎,之后又对原告不管不问,长期只顾自己在外打牌赌博。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略)公安局柏枝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朱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05年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近一年后于1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被告到广东省务工,原告留守在家,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均外出广东省务工,2009年11月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果。双方自2007年10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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