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某,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腾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1月,原告前身上海某综合市场与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市场将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五日未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5年10月市场更名为原告,后双方履行至今。但从2007年4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判决时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08年1月,为人民币18,000元);2、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收回租赁用房;3、被告支付水费人民币1,397.25元、电费人民币5,471.7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辩称,双方在1996年签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4年签订了新的协议,履行期限至2019年,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凉路X号6-X号店铺用同一套水、电表,实际只有一笔费用;被告在2005年进行了装修,原告是中途终止合同。2007年3月期间原告准备关闭市场,5月10日公告要关闭市场,也没有和被告商量过,被告也一直履行合同的约定给付房租,是原告要关闭市场不来收了。原告违约中途终止合同,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一、驳回反诉被告所有诉请;二、反诉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人民币660,000元(以11年计,按每年人民币60,000元计算);三、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600元(以11年租金人民币264,000元的10%计算);四、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店铺装潢费人民币200,000元(以评估为准);五、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人民币66万元的损失赔偿金是根据合同中手写部分来计算的,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装修费没有依据,也不认可;所以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前身上海某综合市场(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签订《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号的市场营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租赁期限从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共计壹年12个月,租金每月人民币1,8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营业用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甲方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同本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2日内将租赁的用房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新的《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5条规定,租赁期间,甲方确需收回出租场地的,必须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同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赁期内可收取租金金额的10%计算,并退还有关的预收费用,并支付每年6万元终止租赁损失赔偿金,有一年算一年;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租赁期间,如乙方因情况特殊需要退租,必须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间内应交租金的10%计算。并支付每年6万元终止租赁损失赔偿金,有一年算一年。被告周某支付租金至2007年3月并实际经营至今。2005年6月24日,上海某综合市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某公司。2007年5月10日原告公告通知将于2007年6月30日关闭市场,要求承租户撤离,但被告周某拒绝搬离。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对2004年12月31日《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从上海市杨浦区工商管理局调取了原告方留存的印章样本,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上海某综合市场”印文与样本上同样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审理中,被告周某承认2004年12月31日《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中“并支付每年6万元终止租赁损失赔偿金,有一年算一年。”、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中“并支付每年6万元终止租赁损失赔偿金,有一年算一年。”为其手写,但认为经过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前身上海某综合市场与被告周某签订《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履行。合同届满后,2004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了新的合同,原告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上被告手写部分,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已征得原告同意,结合2004年的合同中没有此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于2007年5月10日通知关闭市场,要求承租户撤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予终止,周某应当归还租赁房屋并完成交接手续,但周某未按期归还,应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被告对水电费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2007年6月以后未支付过水电费,且以前一直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字支付,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数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关于装潢赔偿,被告要求评估,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予以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前身上海某综合市场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于2007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将该房屋腾某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6,000元(从2007年4月起至2008年9月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水费人民币1,397.25元、电费人民币5,471.7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

五、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应于办理交接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押金人民币2,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违约金人民币24,600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装潢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八、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11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3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6,076元。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