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范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范某,于199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草率同居,同居之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动不动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范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至孩子满18周某。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3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范某,于199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子女多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不尽家庭义务,但未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某两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