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860-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已经认定夏某某的所在地不在怀化市鹤城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贷款方所在地在怀化市鹤城区,所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晓荣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