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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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已判决)、彭某颖(已归案)、伊自力(在逃)在亳州盗窃一辆货车上的三桶柴油,在界沟与黄某之间的路上盗窃两辆汽车上的三块电瓶。共计价值1000余元。

2、2008年10月3日夜,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县X路西段盗窃彭某某解放牌汽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1800元。

3、2008年10月3日后的一天夜里,张某某伙同何大森(在逃)、彭某颖、闫某甲在夏邑县X路上,盗窃停在路边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销售后得赃款1000余元。

4、上述第二天夜里,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至虞城县X路上,盗窃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六桶,价值600余元。

5、上述几天后的一天夜里,张某某伙同何大森、闫某甲、彭某颖在夏邑县X路西头,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多斤,价值800元。

6、上述几天后的一天夜里,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X路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四桶,价值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电瓶九块,价值3400余元;盗窃柴油十七桶,价值2300余元。盗窃总价值57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盗窃六次,我只参加盗窃一次。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已判决)、彭某颖(已归案)、伊自力(在逃)在亳州盗窃一辆货车上的三桶柴油,在界沟与黄某之间的路上盗窃两辆汽车上的三块电瓶。共计价值1000余元。

2、2008年10月3日夜,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县X路西段盗窃彭某某解放牌汽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180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某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X路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四桶,价值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电瓶五块、柴油七桶,共计价值3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2008年10月份以来,我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何大森四人共同盗窃柴油和电瓶10多次,有五、六次没偷成,盗窃得逞六次。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甲开着我的车拉着彭某颖、伊自力和我窜到亳州叫啥集的路边上,偷了一辆货车的三桶柴油,一辆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和一辆货车上的二块电瓶。

2008年农历8月15日(公历10月3日)夜里11点多钟,闫某甲开着我的车拉着彭某颖、伊自力和我窜到夏邑县X路西段北一家粮食收购点处偷了一辆解放牌挂车上的两块电瓶。

上述几天后的一天夜里,我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X路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四桶,价值600元。

又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何大森、彭某颖、闫某甲和我在夏邑至永城的路上偷了两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四块电瓶,何大森把电瓶卖给县南的人了,分给我200元钱。

上述第二天夜里,我伙同闫某甲、彭某颖、伊自力在夏邑县至虞城县X路上,盗窃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六桶,价值600余元。

上述几天后的一天夜里,我伙同何大森、闫某甲、彭某颖在夏邑县X路西头,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多斤,价值800元。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在2008年10月份,俺姐夫张某某给我说他买一辆黑色普桑,让我和他一起偷油,我又给彭某颖、伊自力二人联系。一天晚上,在亳州的啥“集”路边停的一货车上偷了三桶柴油。伊自力撬的油箱盖吸的油,我掂的油,后来把油放在张某某家了,彭某颖卖的。还在界沟到黄某之间偷了三块电瓶,也是彭某颖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柴油和电瓶共卖1000元钱,我分得200多元。

3、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张某某经常外出很晚才回家。有一天夜里凌晨4点多钟才回家,弄到俺超市里3块电瓶和3桶油,是我起来给他开的门,后来我也不知道是谁卖的电瓶和油。具体他和谁一起偷的油和电瓶我也不知道。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08年农历8月15日晚上10时许,我的解放牌半挂车停放在了夏邑县X路北,司某丙在那租房子收玉米的地方,因为我拉司某丙收的玉米往外走。第二天司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车上的电瓶被偷了,我到地方一看,我1800元刚换的两块骆驼牌电池不见了,是小偷撬开电瓶箱剪断接线头偷走了。

5、证人司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日夜里,彭某某的车放在其粮食收购点大门西旁,10月4日早晨发现彭某某车上的电瓶被人偷走了的事实。

6、证人司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彭某某以1800元钱买过其二块骆驼牌x电池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东料厂的司某岳进京往夏邑县西环搅料厂送料,夜里把货车停在了搅拌站门口,天明发现货车里的油被偷走了,我给他送的油。被盗走的油值1000多元钱。

8、收据一张,证明彭某高在2008年9月17日以1800元钱购买二块骆驼牌x电池。

9、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姜楼X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辩解只参与盗窃一次,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六次,只有被告人供述,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分析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人供述,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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