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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巩义市X街友谊洗浴中心门口,将前来处警的巩义市公安局民警王某和巡防队员李XX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李XX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李XX的陈述,证人杨某、白某、郑某、闫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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