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19日被假释,1996年4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前罪余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巩检刑补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丁(已判刑)到巩义市X村,刘某丁进入刘某丁家实施盗窃,张某在外放风,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二人又到郅某某家附近,刘某丁进入郅某某家实施盗窃,张某在外放风,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1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趁巩义市X村贺某乙家无人之际,将贺某丙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贺某乙、刘某丁、郅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乙、李某、吉某、周某、贺某丙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2007年7、8月份张某伙同刘某丁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张某系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2012)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被告人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三、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贺某乙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