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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薛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薛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薛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现因薛某某拖欠费用,请求判令解除该公司与薛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薛某某应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薛某某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薛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登记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C-x;薛某某每月应缴纳各种费用共2960元;如欠费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履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还实际履行,薛某某缴费至2009年3月不再缴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行车证、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与薛某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瑞安运输分公司的企业法人有权代表瑞安运输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薛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C-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其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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