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6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至2009年3月底,共计欠原告工资x元。对于以上欠款,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原告2008年工资如何支付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x元,该证据还能证实2009年3月2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可以证实被告已构成违约。
证据二,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用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80%,剩余20%在春节前付清,被告在本协议订立后,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这是原告2009年3月30日离开被告处的原因;原告2009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x元(即每月工资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工资已全额支付,并不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业务存款回单及原告的收条共7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工资x元。
证据二,被告的记录本一本,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该记录本中,有8笔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7300元,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具有连续性,因此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形成的,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构成,同时该证据添加、涂改、勾划迹象明显,进一步破坏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原告也未收到该证据上所记载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6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2007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年工资为x元,该工资被告已经付清,2008年双方约定,原告的年工资为x元,该工资被告已经部分支付,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徐某某(即被告)欠乙方刘某(即原告)08年工资叁万元整。在08年乙方已收取甲方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甲方在09年3月22日前与乙方对帐后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在甲方于09年3月22日前将乙方工资结清后,乙方无故辞职,甲方视乙方自愿违约,乙方将无条件的赔偿甲方陆万元赔偿金(注明:本协议仅限于截至于09年3月22日,此期限将视为乙方继续在甲方干活的前提下);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并没有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对账。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徐某某(即被告)雇佣乙方刘某(即原告)给甲方开挖掘机,甲方雇佣乙方期限为壹年,工资为叁万元,甲方必须按月支付乙方月工x%c09t%,剩余工x&%,在09年春节前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自2006年6月份至2009年3月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雇佣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雇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认真履行协议的约定。关于原告2008年度年工资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的年工资为x元(即每月2500元),双方约定该年度的工资为按月支付工x%(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剩余工x%春节前付清,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1-3月份在其处工作,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3月份工资6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案处理;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已支付原告工资x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扣除以上数额后,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工资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雪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