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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崔XX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等11家银行陆续申领了共1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案发,被告人崔XX对所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套现、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76,500余元,均用于个人开销。被告人崔XX经各家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透支数额。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崔XX在本市X路XXX号强生出租公司405车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代了除恶意透支民生银行以外的所有恶意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朱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崔XX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其所透支的银行款项,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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