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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李某甲预谋盗取小轿车后备箱内物品,遂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东风小康轿车在巩义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到巩义市X路罗蒙西服店门前,将贺某停放在在此的豫x号大众牌志俊轿车后备箱打开,因被人发现而逃离。当日15时51分许,叶某、李某甲到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用作案工具对曹某停放在此的豫x上海大众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备箱试探后,未能打开。当日15时58分许,叶某、李某甲到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用作案工具对逯某某停放的豫x号的上海大众牌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后备箱试探后,未能打开。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曹某、逯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乙、曹某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叶某、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叶某、李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二个、东风小康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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