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134-1、29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洪XX、王XX、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上述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姜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洪XX分别系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股东,浙天公司在经营中与本市X路XX号地XX通信市场二楼XX、XX、XX等柜台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08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洪XX通过“小三”(在逃)、被告人王XX、杨XX,以“招保安”的名义将韩X、王X、梁X、孙X、雷X、虎X等数十人(已分别判决、劳动教养)纠集至地平线通信市场,统一发放了长约40厘米的塑料棍和“志愿者”红袖章。当日下午2时许,当张XX等人为收取租金事宜与二楼XX、XX、XX号柜台经营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XX、杨XX即伙同韩X、王X、梁X、孙X、雷X、虎X等数十人,持塑料棍对XX、XX、XX号柜台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李XX、李X、王X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XX在一旁指挥。上述行为,造成XX、XX、XX号柜台物品损失达人民币4830元,被害人李XX、李X、王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XX、杨XX于当日下午在该市场三楼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3月4日抓获被告人张XX、洪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洪XX退出赔偿款人民币4830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王X、陈XX、张X、吴XX等人的陈述、证人丁XX、马XX、顾XX、施XX、张XX、齐XX、陈XX、虎X、徐X、洪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上海超计贸易有限公司服务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洪XX、王XX、杨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洪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张XX、洪X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杨X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张XX、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