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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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预谋后,在巩义市松陵公园南门对面的盼盼木门店内,以看门为由,由李某作掩护,王某将张某某放在该店厨房柜里的红色手提包内的黄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800元、银行卡等物。

2011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预谋后,在巩义市X路X号附X号丹尼斯商场附近的"瑞祥装饰总汇"店内,以买商品为名,由李某作掩护,王某将刘某乙放在店内卧室床上黄色女士挎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偷走。

2011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预谋后,在巩义市X路吴某某经营的“瑞宝壁纸"店内,以买商品为名,由李某作掩护,王某将吴某某放在店内吧台抽屉里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和钱包被盗、店员张某某的咖啡色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三起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为1400元、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为2600元、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得现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预谋后到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对面的盼盼木门店内,以看门为由,由李某作掩护,王某将张某某放在该店厨房柜里的红色手提包内的黄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银行卡等物。

2、2011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的“瑞祥装饰总汇”店内,以买商品为名,由李某作掩护,王某将刘某乙放在店内卧室床上黄色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26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吴某某经营的“瑞宝壁纸”店内,以买商品为名,由李某作掩护,王某将吴某某放在店内吧台抽屉里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和钱包盗走,同时将店员张某某的咖啡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王某辩解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为14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现金约7500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姐姐张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7800元左右被盗走,与张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应认定为7500元,王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辩解其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为26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针对该起事实中的被盗现金数额,公诉机关仅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予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对此有异议,故被盗现金数额应认定为2600元,王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辩解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得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针对该起事实中的被盗现金数额300元,公诉机关虽只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但二人的陈述证明二人是在发现各自的物品被盗后即相互告知对方所丢的具体物品,二人当时并没有报案,是在警方抓获二被告人后到派出所所做的陈述,二人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且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被盗现金应为300元,王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李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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