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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6时45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水泥罐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五路口时,与同向骑车行驶的王×英相撞,致使王×英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报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印×生、徐×华、宋×怀、高×超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孟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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