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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长垣县X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村X组。

负责人史某丙,张某乙礼。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男。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X村X组(以下简称新东村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张某乙响应上级政府号召发展养殖,经赵某镇X村X村X组长史某丙波口头协商,用村里的坑洼地建养殖场,当时同意张某乙使用0.2亩土地,但张某乙擅自向外扩展,实际占用土地3亩,未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9月经新东村X组将张某乙占用的部分养殖用地规划为宅基地。2005年9月,将张某乙的其建筑物部分拆除,张某乙现仍占有0.7亩土地,土地上建有三间平房及一个简易瓦棚,一直未向村X组交纳土地占用费用。新东村X组曾于2008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某乙支付土地占用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发生该纠纷的事实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现仍占有、使用的0.7亩土地,所有权归新东村X组,属集体所有,其占有和使用不是按照土地承包程序取得,其使用的土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承包使用土地的程序不合法,因此张某乙应将占有使用的土地归还新东村X组。张某乙长期使用该土地,应向该村X组缴纳土地使用费,新东村X组要求其缴纳土地占用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张某乙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用,应结合其家庭承包土地收益情况,该土地的地貌状况及当时土地承包费收取的现状,综合分析,酌定为每亩每年按400元缴纳,自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止,张某乙应向新东村X组缴纳土地使用费723元。张某乙以该土地系赵某镇人民政府规划为由,不同意返还新东村X组土地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占有使用的0.7亩土地返还给新东村X组,拆除土地上所建的三间平房、一个简易瓦棚,给付新东村X组土地使用费723元。二、驳回新东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根据2009年5月14日张某乙与赵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张某乙调地养殖协议书》,张某乙的养殖用地是其自家耕地与新东村X组对换所得。张某乙没有擅自占用新东村X组的土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新东村X组答辩称:张某乙上诉状中所说的《张某乙调地养殖协议书》中的养殖用地与本案所诉土地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土地,该协议中的土地已为其落实到位,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新东村X组集体所有,张某乙未按法定土地承包程序获得而占用、使用该土地,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该土地并交纳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土地承包费收取情况及案涉土地地貌状况,酌定为每年每亩400元承包费,符合案涉土地实际情况,亦无不当。2009年5月14日张某乙与赵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张某乙调地养殖协议书》,为张某乙搞养殖调换土地,但该互换土地并不包括案涉土地在内,且新东村X组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张某乙以互换土地未到位为由,拒不交还案涉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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