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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2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三哥),男,2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小宝、阿宝、吴某),男,2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智超,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辩护人、公诉机关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重庆小厨”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李x和孙xx三人发生纠纷,后吴某某与刘x发生厮打,刘x受伤后逃跑。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x、孙xx带上陈某某的面包车去找刘x,在该过程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该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向二被害人勒索现金2400元和手机两部。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口找到被害人刘x,并对刘x进行殴打,后将刘x强行拉到车上,并向被害人刘x勒索现金849元,并强迫刘x先后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一张2万元欠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重庆小厨”吃饭时,吴某某因接听电话嫌在旁边桌子吃饭的被害人刘x等人说话声音大而与刘x发生纠纷并与刘x厮打,后刘x逃跑。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同刘x一起吃饭的被害人李x、孙xx带上陈某某的面包车去找刘x,在该过程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李x、孙xx进行殴打,因未找到刘x,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被打伤为由索要医药费,向被害人李x索要人民币1900元、向被害人孙xx索要人民币500元,并扣押二人的x型手机和诺基亚x手机各一部(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口找到被害人刘x,对刘x进行殴打,强行将刘x拉到车上,并向刘x索要医疗费人民币849元,并以吴某某经医院诊断骨折为由强迫刘x先后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一张2万元欠条。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三被害人送走时,给了三被害人100元。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医院2009年4月3日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吴某(即吴某某)右脚拇指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和吴某某、苗xx在吃饭过程某,吴某某因接听电话嫌在旁边桌子吃饭的刘x等人说话声音大而与刘x发生争吵厮打,后刘x逃跑。其和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让刘x的两个朋友带着去找刘x,因二人不配合,吴某某打了他俩,后因没找到刘x,陈某某、吴某某以吴某某被打伤为由让他俩先把药费拿出来,又把他们的手机拿走。后其与陈某某、吴某某及刘x的两朋友在聂庄找到刘x后打他了,吴某某以受伤为由让刘x给他看病,医院检查结果是吴某某右脚骨折,后向刘x索要医疗费人民币800元左右,吴某某、陈某某又让刘x写了欠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证人苗xx、韩xx证言证实吴某某和刘x发生纠纷、吴某某受伤及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和刘x的朋友去找刘x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2.被害人刘x陈某证实其和朋友李x、孙xx在吃饭过程某,其与吴某某、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其跑出去后给李x打电话约好在东明路X路见面,其在路口等时,遭到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殴打,被强行拉到车上。吴某某让其赔偿医疗费,其给了他849元,后吴某某到医院验伤回来说脚趾骨折了,让其写了1万元的欠条赔医疗费,又以金项链丢失为由让其又写了张2万元的欠条。后他们把其三人送到枣庄门口,李x、孙xx的手机被扣押,给了其三人100元钱,并威胁让其筹钱后联系李x。后来吴某某多次与其联系问是否筹到钱。被害人李x、孙xx的陈某与被害人刘x的陈某相印证,并证实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强行将二人带到车上让去找刘x,吴某某、张某某在车上对二人进行殴打,并以刘x将吴某某打伤为由让其二人替刘x赔医疗费,李x被迫给了吴某某1000元,孙xx给了500元,后吴某某带着李x去银行取了900元都给了吴某某。孙xx能够证明陈某某参与了在面包车上强行向其和李x索要钱财的事实。

3.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看到吴某某与刘x在饭店的房间里发生争执,吴某某先动手打刘x,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刘x逃跑后,吴某某、张某某对李x、孙xx进行殴打且不让其离开,后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强行将李x、孙xx带到车上的事实。

4.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看到三男一女和孙xx、李x站在其住处门口,一个瘦高男子说找刘x,其说没见刘x,他们就带孙xx和李x一起去找刘x。

5.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了被害人李x、孙xx的手机各一部,已发还二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6.案发后,辨认人李某x、李x、刘x、孙xx均对本案三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刘x、李x所受损伤程某均构不成轻伤。

8.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9.河南省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吴某(即吴某某)右脚拇指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不当,予以更正。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其被打伤索要医药费为由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向被害人李x、孙xx、刘x索要人民币3249元,并让刘x写下1万元和2万元的欠条,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敲诈勒索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并未当场取得有经济价值的财物,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月27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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