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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丙,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22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戊,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丁预谋抢劫,由张某丁负责通风报信,张某甲对经过刘庄菜场北边涵洞的菜场商户实施抢劫。后张某甲纠集老乡被告人贺某戊一同查看现场地形并购买作案工具电警棒两个、菜刀一把,贺某戊又联系同乡贺某乙一同行抢。当日晚张某甲、贺某戊、贺某乙三人碰面后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前往涵洞处蹲守,准备抢劫,但未发现合适对象。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贺某戊来郑抢劫,因贺某戊家中有事,未能前来,张某甲遂纠集贺某乙实施抢劫,贺某乙带其老乡贺某丙一同前往,三人经预谋,携带两个电警棒、两把菜刀、三双白色橡胶手套作案工具,到涵洞处蹲守,晚7时许,张某甲接到张某丁电话,称有单独一人往涵洞处来,随后,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三人在涵洞两头站好,十几分钟后与被害人曹xx遭遇,张某甲捡路边砖头砸中曹头部,贺某乙用电警棒电击曹脖子,后三人将曹按倒在地,抢走曹随身挎包后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因无钱还债,想抢点钱花,遂与被告人张某丁预谋,由在金水区刘庄菜场卖菜的张某丁负责通风报信,张某甲对经过刘庄菜场北边涵洞的菜场商户实施抢劫。几日后,张某甲纠集老乡被告人贺某戊一同实施抢劫,两人查看现场地形,并同到火车站购买作案工具电警棒两个、菜刀一把,在前往涵洞的途中,贺某戊又联系同乡贺某乙一同抢劫。当日晚张某甲、贺某戊、贺某乙三人碰面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前往涵洞处蹲守,准备抢劫,后因未发现合适对象,三人离开。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贺某戊再次来郑抢劫,因贺某戊家中有事,未能前来,张某甲遂纠集贺某乙实施抢劫,贺某乙带其老乡贺某丙一同前往,三人经预谋后,携带两个电警棒、两把菜刀、三双白色橡胶手套作案工具,到涵洞处蹲守,晚7时许,张某甲接到张某丁电话,称有一人往涵洞处来,随后,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三人在涵洞两头站好,十几分钟后与被害人曹xx遭遇,张某甲捡路边砖头砸中曹头部,贺某乙用电警棒电击曹脖子,后三人将曹按倒在地,将曹随身挎包抢走后逃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中天牌169型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2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贺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会鹏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其欠账没钱就想找人一起抢劫弄点钱花,其告诉张某丁准备在菜市场北边的涵洞那里抢劫,让他看着菜市场的商户是否有人下班往涵洞那走,如果有就给其打电话。后给贺某戊打电话让他过来准备抢劫弄点钱花,其两个人去涵洞看了地形,到火车站买了工具,在买工具时,贺某戊给贺某乙打电话让他也过来。后三个人再次来到涵洞看地形并蹲在涵洞的南边等单身路过可以抢劫的人,因没有啥人也没有抢成。过了几天,其给贺某戊打电话让他再过来,他说他家里有事过不来,让其与贺某乙联系,当天下午贺某乙领贺某丙过来,晚上,其买了把菜刀和三双白色橡胶手套,一人发了一双手套,并把菜刀给了贺某丙,在路上其给张某丁打电话说让他在市场上看着人,有单身朝涵洞那来的人让他给其打电话。到地点后,刚分好工具,张某丁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单身的人朝这过来了,后过来一个三四十岁单身女的,身上背了个包,等这个女的从其身边过去快到涵洞中间时,其跑到那女的身后掂起砖头朝那女的头上砸去,后三人把女的拽倒在地上,其把女的包带拽断后就拿着包和他俩一起朝涵洞北边跑了。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戊、张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致。被告人贺某乙还证实抢的包里有200余元钱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曹xx陈述,其从刘庄菜市场步行回杓袁的住处,走到杓园村南口与连霍高速交叉口西北角时,突然感觉后脑勺左侧被人狠狠打了一下,没等回头,就被人从左后边按倒在地,其看清是两名男子要夺其包,就赶紧喊:“救命!救命!”,其中一名男子用一个警棍之类的东西抵在其脖子上,其感觉脖子阵阵疼,另一个男子死死将其按在地上,东北角过来一名男子直接上来夺其包,把背包带弄断把包抢走,三人向连霍高速那边跑走,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被抢包里有现金及手机等物。

3.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涉案赃物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280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贺某戊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贺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贺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贺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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