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
监护人安德鲁•M•沃勒特。
监护人詹姆斯•P•斯比尔斯。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益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益盛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布某尼•斯比尔斯申请注册的多个“x”商标注册申请日皆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布某尼•斯比尔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布某尼•斯比尔斯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但是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其姓名相同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其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布某尼•斯比尔斯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职业姓名“x”或其中文翻译“布某尼•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布某尼•斯比尔斯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布某尼•斯比尔斯姓名权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布某尼•斯比尔斯主张其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x”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诉称:一、原告对其姓名“x”拥有合法的姓名权,第x号裁定未对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给予应有的保护,不符合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姓名完全相同,明显属于盗某、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而且,由于原告是世界著名歌星,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知名度,所以被异议商标利用原告姓名来进行商业活动获取利益的企图更加明显,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势必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带来损害,所以被异议商标是明显的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二、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与原告建立起对应关系,未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损害的理由有悖客观事实。原告是世界流行歌坛的巨星级人物,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可否认。在被异议商标提出申请时,原告已经红遍了欧美歌坛,在中国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本身即证明了原告当时在中国的知名度。三、第x号裁定助长了带有明显侵权性质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不仅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且将导致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的恶意行为的泛滥,不利于建立公平公正的良好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没有对名人姓名权和名人通过自身努力成名后其姓名在商业化社会中所蕴蓄的巨大商业价值提供有效保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益盛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x”,由益盛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提出在第25类服装、衬某、套服、外套、制服、大衣、裙子、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第809期《商标公告》上。
布某尼•斯比尔斯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2月27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布某尼•斯比尔斯在先姓名权的侵犯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益盛公司不服,于2006年3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益盛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假冒布某尼•斯比尔斯身份实施不正当行为,或干涉其姓名权的行使,因此布某尼•斯比尔斯认为益盛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布某尼•斯比尔斯没有合法的商标所有权,商标与姓名有本质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发生混淆。布某尼•斯比尔斯只在流行歌坛上小有名气,面对的是一群特殊的消费群体,其不具有很广泛的知名度,不应享受特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布某尼•斯比尔斯答辩认为:布某尼•斯比尔斯是当今美国著名歌星,受到美国及世界许多国家听众的喜爱。布某尼•斯比尔斯已将其姓名作为商标在中国多个类别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其名字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姓名权、商标权和名誉权。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相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布某尼•斯比尔斯姓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有很高知名度,其有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假借其姓名来欺骗消费者。益盛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布某尼•斯比尔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布某尼•斯比尔斯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情况。2、布某尼•斯比尔斯知名度证据。其中,大部分或为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3、其他相关证据。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布某尼•斯比尔斯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补充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及相关资料打印件,其中涉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布某尼•斯比尔斯的报纸报道10篇,期刊文献1篇。用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2、百度网站关于“x”搜索结果的前10页,用以证明“x”与布某尼•斯比尔斯现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布某尼•斯比尔斯认可对在先姓名权以外的事实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布某尼•斯比尔斯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且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或为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姓名“x”或其中文翻译“布某尼•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姓名建立起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基于其姓名权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