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
赵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2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南充康达电动工具供应站等业务户的x元货款截留,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挪用资金5万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公司方不应以未完成业务为由不给我发工资和补贴,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x元,但公司方从被告人所挪用资金总额中应扣除被告人49个月工资及补助合计5万余元,念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切积极退赃,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南充康达电动工具供应站等业务户的x元货款截留,归个人使用,因被告人未能按月完成公司规定的指标任务,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规定对被告人的部分工资及补贴未予发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连同以前在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共退还公司挪用资金款11.5万元,已取得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书、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工资、奖金情况的说明、审计报告、来往明细账、业务员奖金结算明细表、公司文件、收款条、清帐证明、退货清单、证人程XX、唐XX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合同书、送货单、身份信息证明等,上述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工资、补助应从所挪用资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已取得了公司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