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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及其辩护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孟X与戚X乘坐被害人李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汽车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西货运站东航X号提货口提货。期间,被告人孟X趁李X、戚X忙于装货之机,从上述车辆驾驶座旁储物槽内窃得被害人李X的用报纸包装的人民币x元,并藏匿于附近的土堆中。嗣后,被害人李X发现钱款被窃即报警;被告人孟X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起获赃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戚X、吕兆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孟X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X系初犯,违法所得已追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陈翠花

代理审判员曹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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