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住(略)。
委托人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某的朋友),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于1990年死亡,原告一直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近年来,因原告年老多病,被告张某某因工作忙而无法照顾某告,故原告经浦东新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含养老院费用)。现因两被告在联系养老院过程中持不同意见,故原告只能起诉,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75元(以下币种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之前不能报销的医疗费计1,249.7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每月有征地劳保860元,答辩人却无固定收入,答辩人妻子的月收入为1,100元。原告在七、八年前其房屋动迁时,动迁款都给了被告张某某,因此当时两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赡养,所以原告至今一直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2月,两被告就原告的工资卡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工资卡由答辩人保管,但被告张某某却将原告工资卡挂失后擅自取走了卡内的存款5,000元,故两被告将原告送养老院的事情暂搁下。答辩人认为原告每月的退休金够日常开销,原告目前未入住敬老院,故不同意原告请求,今后的门诊医疗费应由原告先用工资卡内的余额支付,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分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0余元无就医记录,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本人治疗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医疗费不同意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2月在原告的工资卡内取过500元,因为原告之前一直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故答辩人取该款是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丈夫张某某(于1990年死亡)共生育二被告。原告现每月有征地劳保860元。原告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需经常服药。原告自丈夫死亡后,一直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在浦东新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明确原告在敬老院所需的医疗等各项费用,除报销部分外,原告自己负担760元,剩余部分由两被告各半负担。签约后,原告陆续用去医疗费计2,974元(截止原告报销医疗费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其中化验费250元不能报销,其余2,724元中可报销1,724.24元,剩余999.76元不能报销,加上化验费合计不能报销的费用计1,249.76元。因两被告在联系原告进养老院过程中,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因原告目前未入住敬老院,故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87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报销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顾某某现年老多病,需要经常就医,原告虽有养老金,但难以满足目前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非用于原告本人就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张某某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621.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