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顺达轧钢厂卖废铁时,利用地磅干扰器,使自己拉的废铁增重的方法,盗窃顺达扎钢厂废铁2.5吨,价值人民币5600元,由于钢厂未付现款而未得手。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又使用同样的方法到该钢厂卖废铁增重2.25吨,价值人民币5040元。由于过磅时被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程××证言及过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新言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