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4日12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市X乡X路段,撞住杨卫强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致杨卫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XX、杨XX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