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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德火花塞有限公司与北京雷电火花塞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华德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中央门外吉祥庵。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雷电火花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金鼎四元桥汽配市场2厅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南京华德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北京雷电火花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雷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德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日,华德公司与雷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华德公司向雷电公司出售火花塞;合同签订后,华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雷电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0年3月10日,雷电公司向华德公司出具书面欠款单2张,确认尚欠华德公司x.03元货款未付。为此华德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雷电公司支付货款x.03元,并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2月2日销售合同;2、欠款单2张。

被告雷电公司答辩称:对欠款单所载金额没有异议;金额为x.03元的欠款系1999年以前的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款系2005年以前的欠款,2006年以后并不欠款;雷电公司作为华德公司的授权总经销,负责华北地区中转库,华德公司应当给付雷电公司返利和补贴,但一直未付;同时雷电公司作为总经销,华德公司应当只向雷电公司发货,但实际上华德公司也向其他公司发货,存在违约情况;扣除返利、违约金后,雷电公司不应再付华德公司货款;综上,不同意华德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雷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3月10日、3月29日、4月26日电汇凭证3张;2、2010年6月28日电汇凭证1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3、2003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书;4、2006年2月15日说明1份;5、2006年2月15日欠条1份;6、2005年6月20日证明2份;7、授权北京总经销的补充协议;8、证书。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华德公司证据2、雷电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供货数量。雷电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诉争的欠款无关。本院认为,雷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雷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也一直在履行合同。华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3笔款项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雷电公司对此亦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雷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其曾向华德公司付款,但华德公司予以退还。华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载明的收款人及汇款人均为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华德公司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收款人、汇款人均为博世公司,并非华德公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雷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6,证明华德公司尚欠雷电公司中转库接待补助、返利款以及退货款。华德公司以上述证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欠款单形成时间,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也在欠款单签署之前已经扣除了。本院认为,雷电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五、雷电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华德公司应当对雷电公司进行补贴。华德公司以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并不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雷电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5月16日,华德公司向北京雷电火花塞销售中心颁发其为华德公司北京地区雷电牌火花塞总经销的证书。华德公司与雷电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2010年3月10日,雷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分别在编号为x、x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雷电公司欠华德公司x元、x.03元。

诉讼中,华德公司表示双方2010年3月10日所欠欠款单是对该日之前所有欠款的确认,在该欠款中已经扣除了返利和退货款;华德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电公司为确认所欠华德公司货款金额所签署的欠款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雷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雷电公司虽称欠款中应当扣除返利款和退货款,但从时间看,返利证明和退货证明形成在前,欠款单形成在后,且雷电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华德公司认为欠款单是对双方欠款最终的确认予以采信。关于雷电公司应扣除违约金的答辩,本院认为雷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华德公司要求雷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雷电火花塞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德火花塞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二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零三分及利息(自二○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雷电火花塞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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