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吕朋飞、李某、张超凡(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镇“梦幻网吧”门口,殴打毛XX、朱XX,致二人轻微伤,抢走朱XX仿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270元)、毛XX百分百牌手机1部(价值310元)及现金4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同案犯吕朋飞、李某、张超凡均已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毛XX、朱XX陈述、同案犯吕朋飞、李某、张超凡、供述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鉴定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伤情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主犯,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殴打他人,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故意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4个月零26天,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