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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蒲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徐某

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集团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蒲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对上诉人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上诉人航空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建了黔江舟白机场,并组建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具体施工。2009年9月18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蒲某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老鹰岩对面30#山头、原普丰公司残余柏树林、项目部门前山头、原B区取土点东侧土地堡及零星水沟、道某、村X区域内的零星爆破任务承包给蒲某施工;工程量约为5500立方米,工程总价款按施工设计图一次性包干价260000元;工期为一个月;付款方式为蒲某于2009年10月30日完成爆破任务后一次性支付;由于施工给周边居民的财产、耕地、林地、非耕地等造成损坏的,由蒲某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蒲某进场实施爆破作业,但只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至今尚有部分仍未完成。重庆市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X区舟白机场白树林和端净空X号山头剩余未完成挖方计算资料》显示,剩余未完挖方总量为1467.3立方米。另查明,《爆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零星爆破任务也不是由蒲某完成。蒲某共计已领取该项工程款115000元。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更名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蒲某一审诉称,2005年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舟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黔江舟白机场修建工程,并组建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具体施工。2009年9月18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该工程的老鹰岩对面30#山头、原普丰公司残余柏树林、项目部门前山头、原B区取土点东侧土地堡及零星水沟、道某、村X区域内的零星爆破任务承包给蒲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为5500立方米,工程总价款按施工设计图一次性包干价260000元,工期为一个月,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蒲某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了该工程,并经二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爆破工程款,另欠原告零星爆破雷管及炸药款102709.55元,迄今为止只支付了115000元,尚欠247709.55元(260000+102709.55-115000=247709.55)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炸材款24770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航空港集团公司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航空港集团重庆分公司及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担。《爆破施工合同》签订后,蒲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爆破任务,时至今日仍有部分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于2009年10月30日完成爆破任务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蒲某诉称已完工的事实不成立,航空港集团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款项。蒲某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折算为69359.2元,应在总承包工程款260000元中扣减。蒲某根本就未进行零星爆破,因此航空港集团公司不存在欠其炸材款102709.55元的事实。蒲某应向航空港集团公司提交工程款的税费发票或在其工程款中扣减税款11266.8元。综上,蒲某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蒲某应当依法赔偿在施工期间给农户的相关财产造成的损失,但其至今未予赔偿,而是航空港集团公司代为赔偿,其中航空港集团公司直接垫付15470元、舟白机场公司垫付189527.5元(已从航空港集团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合计204997.5元。航空港集团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蒲某向航空港集团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04997.5元。

蒲某一审针对航空港集团公司反诉辩称,航空港集团公司反诉称蒲某在爆破期间给当地居民的财产造成损坏并由航空港集团公司和舟白机场公司垫付赔偿款204997.5元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仍有部分爆破作业未完成,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更名为航空港集团公司,那么更名之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视为航空港集团公司的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航空港集团重庆分公司系航空港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责任应由航空港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蒲某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应由航空港集团公司履行。因为合同一方蒲某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所以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第三方华弘公司测量为准,2011年9月19日重庆市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X区舟白机场白树林和端净空X号山头剩余未完成挖方计算资料》显示,剩余未完挖方总量为1467.3立方米,因此,法院对航空港集团公司关于蒲某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抗辩予以采信。蒲某未完成工程量折算工程款69359.2元(260000÷5500×1467.3)及已领取的115000元,依法应当从总工程款26万元中扣除,那么尚欠工程款为75640.8元(260000-69359.2-115000),航空港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蒲某。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蒲某就其主张的爆炸材款102709.55元一项,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航空港集团公司主张的垫支赔偿款204997.5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蒲某垫支的,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支付尚欠工程款75640.8元;二、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蒲某已预交),由蒲某负担3600元、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8,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蒲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采信证据不公,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民航西南局【2010】X号文件应当认定蒲某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判采信重庆市华宏建设规划测量设计有限公司的《计算资料》认定蒲某剩余未完挖方总量为1467.3立方米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管理人员马顺发、胡宇签字的送货单,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统计价格清单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炸材款102709.55元。

被上诉人航空港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蒲某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零星爆破由甲方(即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负责支付乙方零星爆破打眼5元/米,实际现场据实收数;爆破人员补助工资每人100元/天/150炮眼;零星爆破雷管及炸药费用。同时甲方负责零星爆破发生的土石方清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采信重庆市华宏建设规划测量设计有限公司的《计算资料》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是否恰当;二、航空港集团公司应否向蒲某支付炸材款102709.55元。

关于焦点一。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第三方华弘公司测量为准。故原判采信重庆市华宏建设规划测量设计有限公司的《计算资料》认定蒲某剩余未完挖方总量为1467.3立方米的事实并无不当,蒲某上诉主张不采信该《计算资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蒲某完成零星爆破工程的情况下,航空港集团公司才应当向蒲某支付零星爆破雷管及炸药等费用。但合同中约定的零星爆破并不属于蒲某完成的工程量,故蒲某主张其为零星爆破工程垫付了炸材款102709.55元应当由航空港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蒲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蒲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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