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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先后于同年10月28日、12月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乡X村西南地、郑开大道北侧的82株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量为45.47立方米。并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乡X村西南地、郑开大道北侧的82株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量为45.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能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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