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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之父),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关某之夫),男,1968年出生。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及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关某系原告黄某甲的母亲,2006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之父黄某乙经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离婚后,原告的所有生活费、书学费均是由父亲黄某乙承担。2011年7月起,原告的父亲黄某乙对原告的抚养费用只愿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而对被告关某应承担的部分不愿继续承担。被告自此也未向原告承担相关某用。被告关某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未成年前,有义务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和学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关某从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原告在校期间的学费7975元(从2011年7月起至原告毕业止)。

被告关某辩称,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也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但原告不接受。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且原告请求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被告实在没有能力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书学费金额应当以学校票据为准,2011年5月20日缴纳的报名费被告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关某系母女关某。被告关某与原告黄某甲之父黄某乙原系夫妻,2006年10月,二人经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某,子女黄某甲、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2011年6月12日,本院以(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某给付黄某乙子女抚养费用44045元,该判决所确认的费用中,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用是从2006年1月计算至2011年6月,其中也包含了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在重庆市医药卫生学校缴纳的报名费3190元。自2011年7月起,被告关某未再承担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用。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关某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从2011年7月起开始至独立生活止)以及读书期间的学费7975元(从2011年7月起至毕业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收费专用收据、(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满十六周某,尚在校就读,且被告关某有给付能力,理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原告黄某甲请求被告关某支付相应的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于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关某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生活费为每月800元,被告关某与原告黄某甲之父应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关某应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400元,支付时间从2011年7月起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止。对原告主张读书期间的书学费7975元,是原告按照其2011年5月20日缴纳的书学费3190元作为每学期书学费标准计算了6个学期,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书学费标准及原告应就读的学期数。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校就读期间内产生的书学费用具体金额,2011年5月20日之后的书学费应以原告就读的学校出具的书学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关某承担一半。被告关某提出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辩解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400元(从2011年7月起计算至黄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二、原告黄某甲2011年5月20日之后的书学费,由被告关某承担一半(以学校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为准)。

如果被告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林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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